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李政修被 告 邱于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1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9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誘使原告參與網路賭博(玩球版),被告非組頭,嗣原告賭輸而積欠組頭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賭債。被告於112年2月28日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為90萬元之賭債簽立本票擔保,原告因而簽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是為清償賭債而簽發,賭博債務非法律所保護,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又被告稱其陸續代原告向組頭即訴外人鍾秉修清償90萬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原告因有介紹友人玩球版,被告尚積欠原告水錢(即介紹費),原告不可能向被告借錢,且鍾秉修也積欠原告債務,不可能是原告債權人,況鍾秉修是被告表弟,被告未提出任何消費借貸合意、交付現金給組頭等代償債務之證據,顯見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我不是組頭,原告積欠組頭90萬元賭債,我幫原告分期付款給組頭而清償他積欠的賭債,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給我,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是消費借貸,因為我幫原告償還賭債。原告說我欠水錢,但從原告提出之證據可以看出原告欠賭債1,306,600元,折抵40萬元水錢後,我幫他清償90萬元,水錢已經折抵,沒有原告所述那麼多水錢可以扣抵。我每月替原告還款3萬元、5萬元不等,已經還清9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介紹伊玩球版(網路賭博),原告賭輸並積欠組頭90萬元(賭債);被告非組頭;原告於112年2月28日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面額合計90萬元)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應被告要求清償賭債而簽發,應屬無效,為被告否認,被告則辯稱替原告償還90萬元賭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復為原告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若為消費借貸,被告是否有替原告償還賭債9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賭債90萬元,伊每月替原告還款3萬元、5萬元不等,已經還清90萬元等語。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本件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本件被告)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被告應就其確實有代償原告對組頭90萬元債務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佐以原告亦提出兩造間其餘Line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其中112年1月17日對話顯示「被告:帳就是總帳1,306,600元。原告:既然妳帳不跟我對,現在就跟帳沒關係囉!誰欠誰錢就不好說了。……原告:不想對,就不要再談,給妳十分鐘,確定不對帳,我就沒欠誰,不需要再聯絡……」(見補字卷第23至25頁);112年2月26日被告傳Line向原告表示「仔(即原告)……我們倆的球帳就是90萬」(見補字卷第29頁)。僅以上對話與系爭本票面額合計90萬元有部分關聯,其餘對話日期均距離簽發系爭本票日期久遠,或明顯無關。則被告就代償原告積欠組頭90萬元賭債之還款經過、兩造成立借款合意之經過,均無法為合理解釋及提出相關證據,本院難僅憑卷存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遽認被告確有代償交付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款項,而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90萬元,債務金額非低,被告倘有代償、代墊此部分債務,豈可能無法提出清償紀錄、債權人簽發之清償收據或與原告約明日後還款金額、日期與方式之借據等書面,顯與常情有違。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應僅係為償還「賭債」之擔保而簽發,應非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擔保。是被告稱伊幫原告代償賭債,系爭本票係消費借貸之擔保,並不可採。益徵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積欠賭債,應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確屬可信。
㈡、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簽賭行為既係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原告因擔保積欠賭債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2月28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日 TH775698 2 112年2月28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日 TH775700 3 112年2月2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日 TH775699 4 112年2月2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日 TH775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