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王淑君被 告 呂宗弦
李建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宗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被告李建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萬5,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被告蘇庭頤、陳冠羽、呂宗弦、李建璋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5萬5,000元。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為:㈠被告呂宗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被告李建璋應給付原告625萬5,000元(本院卷第59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宗弦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被告李建璋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47、55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呂宗弦、李建璋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
「口味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詎自112年10月間不詳時日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原告公司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當場交付100萬元與手持偽造「成大創投」工作證並佯裝為該公司人員之被告呂宗弦,被告呂宗弦旋至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某巷內,將取得之款項交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9時10分許、同年11月7日9時30分許,在原告住家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及原告公司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當場交付330萬元及295萬5,000元,合計625萬5,000元與手持偽造「成大創投」工作證並佯裝為該公司人員之被告李建璋,被告李建璋旋即分別在臺南市大灣交流道附近某路障,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某處公園長椅上,將上開取得之款項交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㈡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呂宗弦、李建
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宗弦、李建璋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被告呂宗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建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另有沒收之諭知)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33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宗弦、李建璋既有原告主張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致原告受有100萬元、625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宗弦賠償其遭詐騙之100萬元、請求被告李建璋賠償其遭詐騙之625萬5,0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宗弦給付100萬元、請求被告李建璋給付625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