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偉訴訟代理人 黃晴被 告 陳柏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9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97元,及自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侵權);又若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共同執行或分擔不同行為或僅參與謀議,均無妨於共同侵權之成立(主觀的共同侵權),此種情形,加害人應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479頁;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113年7月三版第2刷,第662-663頁)。

(二)查:⒈被告與訴外人林于庭、蔡念祥、林仰修、陳伯豪(前揭4人的

民事賠償責任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90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日,先由當時受雇在承攬永康國小整建工程之原告工地工作之被告,將原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丁佩偉因工作需要而交付給被告之永康國小C棟地下室鐵捲門遙控器交給林于庭,被告並囑林于庭帶同蔡念祥等人前往永康國小行竊。林于庭、蔡念祥等人遂於111年1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由蔡念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于庭,另由陳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B車)搭載林仰修共赴永康國小。於抵達後,由林仰修負責在外等待接應,林于庭則以被告交付之遙控器開啟該國小C棟地下室鐵捲門後,帶領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進入該國小地下室。蔡念祥、陳伯豪即持在該地下室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原告所有約450公尺之XLPE 250mm²電纜線及約60公尺之XLPE 200mm²電纜線剪成數段後,自該地下室氣窗遞出交由林仰修將之抽拉至外,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隨後再與林仰修合力將之搬運至B車之上,並於得手後,即各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竊盜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扣除保險給付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2,797元,有原告提出之失竊品項總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綜合保險單底、理賠付款資料為據,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之賠償金額,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92,797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各項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