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賴貴月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 律師
陳佩琪 律師被 告 陳松富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訴字第56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7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可協助其儲值投資,惟須將投資款項交予該投資公司之取款專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交付予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訴外人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外務員陳忪富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予原告之被告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於114年10月31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8號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0,000元,應屬正當。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70號卷宗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