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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正欽被 告 龍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4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18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197元本息未清償。又被告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4期,並以每月為一期,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採固定年利率3.88%,嗣被告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內動用649,000元,共分60期,貸款動用年利率17.48%,如有一部遲延,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57,213元本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欠款,欲瞭解如何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對帳單、備查卡、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動用申請書、信用貸款對帳單、呆帳備查卡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還款,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09,4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4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1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52,197元 50,608元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1,057,213元 1,051,667元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 合計 1,109,410元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