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李振益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靖卿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李靖卿、李閙福、李清吉、李振嘉、李振和、李秀琴、李秀絹、蔡麗琴所共有,然登記共有人中之李靖卿、李閙福已分別於民國69年8月9日、79年7月5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資料可參。其中關於李閙福部分,原告雖以114年10月23日之「陳報補件說明狀」陳報李閙福之全體繼承人為李張素蜂、李麗華、李麗娟、李明璋、李淑惠、李文龍等6人,然並無變更被告或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之記載,且於該狀中所附之起訴狀繕本中,仍列李閙福為被告,應認原告尚未列上開李閙福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至於李靖卿部分,原告並未陳明李靖卿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歸屬何人。是本件起訴顯有未列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之情形,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