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余孟修被 告 劉宇泰
劉士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5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宇泰前於民國107至113年間邀同被告劉士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就學貸款放款共11筆,並簽訂借貸契約,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適用利率乃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本件轉催收款日即115年8月1日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1%後為2.775%;並約定若劉宇泰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尚積欠伊本金62萬5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伊催討未果,而劉士綱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07年至113年之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出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資料(本院卷第17至3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5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盈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62萬5994元 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 1.775 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