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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告 郭俊宏被告 王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9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麥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以下簡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每次可獲取面交款項之百分之1之報酬。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雅雯」向原告佯稱略以:可至談古論金研究社網站申請會員,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奇美醫院永康院區交付款項,而後被告遂以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之方式取得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呂易富」之署押;以下簡稱系爭偽造收據),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前往該處,佯裝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職員「呂易富」向原告取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並交付系爭偽造收據給原告,以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向其收款61萬元之意,致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呂易富及原告;隨後被告復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巷子內,將上開贓款丟入指定之車輛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61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61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被告「王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61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1萬元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61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