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劉秀菁被 告 梁宸晨即梁名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13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9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8年3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現年利率2.29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依借據條款第六條,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計付延遲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5月26日起並未依約攤還本息,且無法聯繫,迄目前尚欠原告本金956,132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多次電催被告未果,以函件催告被告繳付本息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亦未獲回應。依其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㈠項、第6條第㈠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全部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郵局公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催告函、回執聯、聯徵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查詢結果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