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旻璇被 告 新創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楨祐被 告 劉冠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94,10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創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新創匯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林楨祐、劉冠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5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5%機動計息,故現金求償之利率為2.22%,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另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0月31日約定變更契約條款,約定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114年9月起至115年8月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期滿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若未依約清償任何一宗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新創匯公司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394,1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楨祐、劉冠吟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抵銷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