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鮑聯忠被 告 林怡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7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吳頌恩」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佩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華展NO.006」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吳佩宜」、「華展NO.006」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則依「吳頌恩」之指示,先自行列印「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怡菁」之虛假工作證1張及「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虛假收據1張,再於前開時地,持該偽造之工作證佯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原告,向原告收取現金7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原告,被告嗣依「吳頌恩」指示前往指定停車場,將所收取之70萬元款項置於指定車輛之輪胎下,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再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原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有附於該案卷之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原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包裹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封面照片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61181號卷第3至10、17至22、23至25、29至49頁,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第77至8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第813號卷第151至154、159至1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再將取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之7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附民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