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訴訟代理人 駱乃慈
何佳穎被 告 林政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及違約金,而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如未提付仲裁或進行中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足認本件委託買賣證券契約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自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