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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 告 愛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橋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律師被 告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75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59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9,2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簽立台安藥局加盟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14年12月31日至124年12月31日,為期10年,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予被告後,提供完整加盟支援(包含品牌授權、供應商品、營運指導、系統建置、教育訓練及開幕協助等),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依CIS(Corporate Identity System,即企業識別系統)設計系統所定之統一標準進行店面設計與裝修,由被告委託訴外人伊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伊歐設計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6萬元予被告,復於114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14萬元,共計120萬元予被告。又於115年2月1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設計費87,750元予伊歐設計公司。

㈡系爭合約具繼續性,存續基礎基於當事人間之互信關係。詎

料,系爭合約締約迄今已逾8月,原告之加盟開業流程未有實質進展,被告又陸續發生積欠員工薪資、貨款、未能交付客戶商品、加盟糾紛等重大財物及營運異常狀況,顯見被告之供貨及加盟支援能力已發生重大障礙,致系爭契約目的難以達成。原告遂於115年7月17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逾期則以該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催告屆期後仍未履行其義務,已生法定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應返還原告加盟金、保證金及利息。

㈢又原告基於被告將依約完成品牌規劃、開店及持續營運支援

之合理信賴,並為符合系爭合約之CIS規範,遂支付設計費用87,750元。惟被告未曾提供任何足供加盟店遵循之標準文件,致原告無從確認伊歐設計公司之設計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CIS標準,況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經合法解除,上開專為被告加盟體系所製作之設計,顯已失去契約目的及利用價值,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積極損害。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返還120萬元及法定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設計費用87,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750元【計算式:120萬元+87,750元】,及自解除契約催告期限屆滿翌日之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3、140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返還加盟權利金60萬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部分:

⒈按所謂加盟契約,係指營業人(加盟業主)與他營業人(加

盟經營者)締結契約,約定由加盟業主提供其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在同一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加盟經營者則支付一定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亦即加盟店藉由加盟契約之訂定,得以加盟之方式,投入另一方連鎖之經營;而加盟總部則藉由knowhow之教育訓練,適度揭露其knowhow,達到促使加盟店願意支付加盟金、權利金之目的,在加盟業主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如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則例外得行使解除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加盟被告之經營體系,及原告已給付加盟權利金60萬元、履約保證金60萬元,共計120萬元,惟訂約迄今已逾8月,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致加盟開業流程未有實質進展,經原告於115年7月20日定10日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於115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況被告業於115年8月11日發表聲明已進行破產程序,被告之其餘加盟門市亦有商品短缺、貨架空盪之情形,被告顯已無法履行其商品供應、營運指導、系統建置、教育訓練等契約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轉帳交易明細、新聞報導截圖、其他加盟門市照片、律師函、郵局收件回執、被告115年8月11日聲明(見訴字卷第39至80、83至84、85至91、93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共計12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設計費87,750元部分: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配合被告之CIS設計系統所定之統一店格

標準進行店內設計與裝修,為此支出設計費用87,75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轉帳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39至67、95頁)等件為證,堪認原告確有前開費用之支付。又前開設計係為配合被告之CIS設計系統,自無法脫離被告之加盟體系單獨使用,且系爭合約既經可歸責被告事由而解除,則原告因信賴被告完滿履行契約義務而支出之設計費用之無益費用,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75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7,750元【計算式:加盟金及擔保金120萬元+設計費用87,750元】,及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已有理由,其併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屬無庸論斷,併予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