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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39號原 告 鄭劭軍被 告 朱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54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萬8,0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日前1日) 週年利率 利息總額 1 請求金額 191萬元 2 利息 191萬元 114年10月16日 115年5月25日 5% 5萬8,085元 合計:196萬8,085元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