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黃桂絹被 告 林妗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東急屋文具」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做家庭代工而受騙交付帳戶,不清楚對方是詐騙集團,倘若知悉,決不願受騙,且也未取得或花用原告所匯入之金錢,現今並無賠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方式交付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7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原告發現受騙而報警並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313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00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3至15、45至53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並未爭執有交付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及原告遭詐騙受有700萬元損害等事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係為做家庭代工始受騙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語。惟查,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已自陳:我錯在我不應該把我的帳戶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我認罪等語(系爭刑事案件院卷第33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參諸被告行為時為5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依其智識經驗,對上開各情,理應有所認識且得預見,且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自陳:已有10年之工作經驗,過去也有其他求職經驗,皆無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情形,我並沒有見過使用LINE暱稱為「東急屋文具」帳號之人,跟對方也認識不久,我有詢問為何要提供網路銀行密碼,對方說因為公司原料都是進口的,需要用我的帳戶去購買原物料,雖然有擔心過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對方不匯款給我,或利用系爭帳戶為其他不法用途,但因為當時急著用錢,想著有代工費可以增加收入,才同意對方使用系爭帳戶,後來我看到帳戶有購買虛擬貨幣紀錄,也有詢問對方,對方也告訴我是為了購買原物料,但因為我對虛擬貨幣不了解,所以沒有繼續詢問下去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卷㈠第35至38頁),顯見被告與使用LINE暱稱為「東急屋文具」帳號之人並無信任基礎,且對於需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之目的及用途,已有所懷疑及認識,卻仍為取得代工報酬而未為任何調查或確認,足認被告有預見自己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據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
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作為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700萬元之損害,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洗錢防制法、刑法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7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參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於114年5月23日12時51分許,以假檢警詐術向原告佯稱涉及非法吸金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12時39分許 200萬元 系爭帳戶 114年6月20日10時16分許 200萬元 114年6月21日9時4分許 100萬元 114年7月9日13時4分許 200萬元 總計:7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