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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 告 黃怡靜被 告 康維甄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菱宣」、「賴書軒-顧問」、「金便利外派部」、「橙弘外派-葉城欲」、「江建德」及「幣勝客」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款項作為報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建德」、「幣勝客」聯絡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交易平台,並與「江建德」、「幣勝客」約定於114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面交630,000元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用以支應投資款,被告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前開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63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63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