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 告 陳緣景被 告 劉博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4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董賓」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6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西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指示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5年度訴字第1304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23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