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84號原 告 莊惠博被 告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清堯被 告 莊玉如
歐美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芳玲於民國93年11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被告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之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自94年1月22日起擔任華友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報酬為每月3萬元,至林芳玲於94年12月28日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日為止,華友公司應給付林芳玲職務報酬合計33萬元,華友公司卻未依約給付,且被告於林芳玲辭任監察人職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林芳玲同意即偽造其簽名,擅自填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將林芳玲所有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玉如;嗣林芳玲於115年3月16日死亡,原告為林芳玲之繼承人之一,亦為本件訴訟之選定當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華友公司、莊玉如將登記於莊玉如名下之華友公司5萬股股份,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公同共有,若系爭股份因現狀變更或其他事由無法回復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係於林芳玲死亡後始知悉上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認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因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83萬元(含系爭股份價值50萬元及職務報酬33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本件原告於115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華友公司主事務
所設在新北市泰山區,莊玉如及歐美透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新莊區,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65號卷第13、57至58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系爭繳款書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偽造系爭繳款書之行為有任何部分係在本院轄區內實行,且華友公司5萬股股份移轉之結果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華友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餘被告住所地所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又衡酌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與華友公司內部事宜有密切關聯,考量證據調查之便捷性,暨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相對人應訴利益之意旨,認本件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