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 代理人 廖瑞安
林奇儒被 告 聚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元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鄭元慶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與原告約定就被告聚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綠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為限額,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經請求,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嗣被告聚綠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貸2,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9日止,自首次動用日起,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計算,按月計息;嗣原告調整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約定到期日(含因發生違約情事而加速到期或其他原因而提前到期之日)前,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計算利息;到期日(含因發生違約情事而加速到期或其他原因而提前到期之日)後,應就未付金額按到期日(含因發生違約情事而加速到期或其他原因而提前到期之日)時之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被告聚綠公司於114年5月9日邀同被告鄭元慶與原告訂立增補契約(下稱114年增補契約),雙方約定將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及清償方式變更為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20年3月19日止,1個月為1期,分72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被告聚綠公司如未依114年增補契約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嗣被告聚綠公司於115年3月17日,又邀同被告鄭元慶與原告訂立增補契約(下稱115年增補契約),雙方約定將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及清償方式變更為就本金餘額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5年12月19日起至121年3月19日止,1個月為1期,分63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被告聚綠公司嗣如未依115年增補契約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茲因被告聚綠公司嗣未依115年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聚綠公司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增補契約等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聚綠公司未依115年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聚綠公司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聚綠公司自應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鄭元慶為被告聚綠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就被告聚綠公司積欠之前開借款債務,與被告聚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