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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 告 天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哲維被 告 溫宗諱

簡偉家陳泛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再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原告天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主張被告溫宗諱、簡偉家、陳泛智雖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且該本票均作為擔保被告3人向原告公司所購買預售屋無法完工之損失,惟原告公司與被告3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均已合意解除,原告公司亦已返還被告3人前已支付價金,被告3人竟未向原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卻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足認原告公司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是本件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即不因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又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管轄之判斷,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3人之住所地分別在臺中市霧峰區、臺中市大里區、臺中市南屯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均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持票人 1 113年5月20日 969,000元 115年5月20日 TH0000000 被告溫宗諱 2 113年6月18日 1,096,500元 115年5月20日 TH0000000 被告簡偉家 3 113年6月18日 1,326,000元 115年5月20日 TH0000000 被告陳泛智 4 113年6月18日 1,462,000元 115年5月20日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