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 告 許立宗被 告 洪煜翔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1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偉誠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羊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偉誠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則擔任監視呂偉誠取款及待其取款後,收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之監控手、收水手。被告、呂偉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益投資-翁家晟」、「林雅菁」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加入「華展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交付現金款項。被告遂依「羊寶」指示,指示呂偉誠先列印取得「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勝威)、「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再與呂偉誠共同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8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由呂偉誠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原告,交付蓋有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勝威」印文、「李勝威」簽名之存款憑證予原告,並收取原告交付之1,000,000元。嗣呂偉誠將所收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0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