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 翁嘉賢上列原告與被告益特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聲請調解時雖記載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為其住居所,然本院送達通知書時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調解卷第29頁),依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亦非原告本人(見調解卷第13頁及卷外年籍資料表),爰依職權併為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