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被 告 南宜舜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修昀被 告 孫碧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42,03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南宜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宜舜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修昀及被告孫碧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119年1月15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19%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南宜舜公司僅繳息至114年11月14日,未繳足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南宜舜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南宜舜公司尚欠本金4,242,03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潘修昀、被告孫碧雲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南宜舜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
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9-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南宜舜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對原告尚欠本金4,242,03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潘修昀、被告孫碧雲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與被告南宜舜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42,03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42,03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272,610元 3.5%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 0.35%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5日 0.7% 自115年5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 3.51% 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702% 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69,425元 3.5%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 0.35%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 0.7% 自115年5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 3.51% 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702% 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共4,242,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