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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 告 張素卿被 告 莫瑞杰

鐘裕傑

謝峻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莫瑞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鐘裕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峻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莫瑞杰、鐘裕傑均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均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113年5月底及113年8月16日前某日,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莫瑞杰與TELEGRAM暱稱「姜子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鐘裕傑與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謝峻森與LINE暱稱「夕陽」、「在水一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點擊並加入假投資群組,群組中LINE暱稱「林美娜」提供「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分別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文件,再均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原告以取信之。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分別收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聲明:

1、被告莫瑞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鐘裕傑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謝峻森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莫瑞杰、鐘裕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謝峻森則辯稱:我因為本件共同詐欺刑事案件被判2年,現在上訴且執行中,我沒有能力償還原告,我本身是政府低收入戶及殘障,每個月領政府輔助5,437元,如果原告願意跟我和解,我也只能答應我出監後,以政府的每月補助金分期償還原告。又刑案判我是3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受損的80萬元應該是3個人分攤,不是我單獨負擔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分別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423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28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莫瑞杰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均沒收。」、「鐘裕傑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均沒收。」、「謝峻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各1份均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3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峻森所不爭執。而被告莫瑞杰、鐘裕傑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收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即依照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係分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經核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各共同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元、80萬元、8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謝峻森雖抗辯原告所受80萬元損害,應該由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3人共犯分擔,不應由其單獨負擔云云。惟查被告謝峻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謝峻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內部分擔部分,要屬被告謝峻森賠償原告後,另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請求給付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原告依照前開民法規定,仍得單獨請求被告謝峻森連帶負擔其所受全部80萬元之損害,被告謝峻森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又被告謝峻森要求待其出獄後,以其每月領取之政府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分期償還原告云云。惟原告已拒絕被告謝峻森此和解條件(見本院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是被告謝峻森此部分抗辯,仍非拒絕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同無足取。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分別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5年2月13日、同年3月5日、同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有本院送達證書3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11頁、第15頁),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分別自其收受送達日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各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分別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同年3月6日、同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應分別賠償其損害70萬元、80萬元、8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被告謝峻森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一、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被告莫瑞杰、鐘裕傑、謝峻森各別之前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供其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為擔保後併准許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出示文件 1 莫瑞杰 113年7月29日9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埔園門市) 70萬元 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⒉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吳子旻) 2 鐘裕傑 113年8月13日9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埔園門市) 80萬元 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王建民) ⒉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王建民) 3 謝峻森 113年8月16日10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埔園門市) 80萬元 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謝峻森) ⒉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謝峻森)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