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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被 告 潘修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74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現為2.295%,即1.72%加0.575%)機動計付,如逾期償還時,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17日,迄今尚欠500,745元本金,及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還款,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