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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黃宇蓮被 告 陳萬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貞臻被 告 陳玥暻

陳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玥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鈺霏(原名:陳慧玲)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公字第241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陳鈺霏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其父即訴外人陳嘉嚴(歿)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陳嘉嚴於82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銀樹(歿),因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陳銀樹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又陳銀樹已於103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陳鈺霏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是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原告未予究明,即逕以土地登記謄本之形式外觀,空言主張時效完成及抵押權消滅,實難令被告信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客觀舉證之責。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惟陳嘉嚴與陳銀樹間確有金錢借貸情事,且該筆債務迄今未經債務人完全清償,然因陳銀樹身故,且知悉借貸情事並與債務人聯繫追討事宜之被告陳萬益,不幸於114年2月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迄今意識不清,已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對於該筆債權後續之催討狀況、債務人是否曾為部分清償、或是否有承認債務等中斷時效事由,即需進一步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已對陳鈺霏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公字第2

41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陳鈺霏所有系爭土地係自陳嘉嚴繼承而來,陳嘉嚴前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銀樹,陳銀樹已於103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2月11日,未據被告表示有何另以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之情,則自債權清償日期起算,迄原告於11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收文戳章),相隔約32年。

而陳銀樹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亦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該等抵押權之登記即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陳鈺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怠於行使該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受償,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鈺霏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即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類別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3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2年 字號:新地普字第011927號 登記日期:82年8月1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銀樹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2年8月11日至83年2月11日 清償日期:83年2月11日 利息(率):月息以2分2厘計算 遲延利息(率):每月逾期願按月加付百分之3 違約金:每月逾期願按月加付百分之3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嘉嚴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4新地他字第003617號 設定義務人:陳嘉嚴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