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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 告 施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於起訴狀中主張:聲請調閱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557、308、805號及115年度新簡字第40號卷證,原告縮減原訴被告,原訴被告委員、金鑽保全假管委會之名行犯罪組織之實侵害原告,管理不善,人謀不臧,原告繳交管理費委由管會委員與金鑽保全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約,金鑽保全之主管、總幹事、警衛具保護人保證地位,管委會委員具保護保證地位;原告繳交管理費,委由管委會代表與金鑽保全簽約管理社區,工作項目、規章、內容,必須符合管委會需求及社區住戶為原則,不可影響管委會之決策;原告對被告各求償30萬元,被告再對原訴被告個人求償等語。

惟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且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敘明各被告具體所為侵權行為為何,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或表明其法律上依據;又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557、308、805號及115年度新簡字第40號均與之相關,所述似有就上開事件重複起訴,且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其訴亦不合法之情形,起訴亦有違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