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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 告 林美君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被 告 代佛寺法定代理人 錢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5,6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林美君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代佛寺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二次信徒大會所為同意代佛寺信徒許瑞宜、吳光輝、林福祥等3名信徒代表拋棄信徒資格及接納林燦坤等22名信徒之決議,並115年8月1日所為如起訴書附件1之決議均不成立」等語,而被告於不同日期召開之信徒大會,各次會議做成決議之效力應分別判斷,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確認兩次會議無效之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皆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500元,尚餘3萬5,610元(計算式:4萬110元-4,500元=3萬5,610元)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