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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何佳惠

何青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追加原告 何閎源被 告 葉香均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A06(原名何文仁,下稱A0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A04、A05主張:

(一)原告A04、A05、追加原告A06(下合稱原告,單指1人則逕以姓名稱之)為被繼承人何正斌之子女,被告為A06之配偶。何正斌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何正斌於111年間與前妻離婚而售出其名下另一房產,價金與前妻平分後,何正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何正斌預計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何正斌已年老且收入不穩定,恐無法向銀行貸款,且A06積欠其他親戚債務,何正斌乃與A06、被告討論後約定略以:系爭房地由何正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利銀行貸款,貸款本息由何正斌繳納,何正斌另借款191萬元予A06用以清償積欠親戚之債務,A06則每月還款1萬元予何正斌。何正斌遂於112年12月間購入系爭房地,並於113年3月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與被告簽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同時借款現金191萬元予A06,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28,000元由何正斌繳納。嗣何正斌不幸罹患癌症,於114年2月間決定將系爭房地出租,何正斌向訴外人即何正斌之二姊A02表示決定將系爭房地出租,租金每月2萬元先由A02收取保管,日後供何正斌之生活及治療癌症使用,是何正斌購入系爭房地後即由何正斌管理、使用,並指定收租之帳戶及租客,被告從未有單獨管領、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情事。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開始出租,並由A02代何正斌收取押金及每月租金,可見當時A06、被告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又被告雖保有系爭房地相關權狀,然係何正斌考量已罹癌有生命危險,可能要多次進出醫院又要搬去他處養病,為避免遺失權狀,始寄存於A06、被告處代為保管。

(二)系爭房地由何正斌出資購入,頭期款均係由何正斌支付,並由何正斌驗收房屋,A06因在外欠帳,於113年2月17日向何正斌借款191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方式償還,A06遂於113年3月1日開始以每月繳納貸款1萬元之方式償還,剩餘不足額仍由何正斌給付,後因何正斌罹癌需要靜養,A06即向何正斌表示:「錢是跟你借的,就算沒有房貸也是會還你,一樣每個月2萬8…房子是你的,錢也是你辛苦」等語,A06乃於113年10月1日起每月還款28,000元,均係為償還何正斌之借款,是被告與A06係為了償還向何正斌之191萬元借款始每月匯款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三)何正斌於114年6月30日死亡,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告已喪失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負有返還系爭房地與何正斌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遭被告拒絕。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正斌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三、A06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主張:我跟被告是基於想要扶養何正斌的立場,才請承租人把租金匯給A02,A02再去付何正斌所有生活支出、醫藥費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並於113年3月8日向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下稱下營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99萬元,設定人及貸款人亦為被告,並由被告繳納貸款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交屋後,被告讓何正斌自113年4月1日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至114年2月28日搬離,並於114年3月1日起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林玉珠,租約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均匯入被告帳戶內,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火災保險費、修繕費用等,均由被告支出。何正斌與被告為翁媳關係,被告允許何正斌居住系爭房地,世所常見,不得以何正斌曾居住於系爭房地遽認何正斌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借名契約,日期為113年12月5日,何以證明何正斌與被告間於112年12月25日買受系爭房地時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縱如A04、A05主張A06與何正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與系爭借名契約無涉。

(二)何正斌起初是要找A05贈與房屋,登記給A05,但因A05的配偶不願與何正斌同住,所以何正斌就轉而找A06與被告,何正斌說先幫A06及被告出頭期款,一邊付貸款,等到何正斌身體無法工作時,再由A06與被告接續支付貸款,購買系爭房地時是110年12月間,當時是何正斌贈與系爭房地給A06與被告,但並沒有去申報贈與,何正斌說會再找人處理。何正斌於113年8月因癌末開刀,A04、A05不停地拿房產來擾亂何正斌,讓何正斌傷心欲絕,無法好好休養,甚至有自殺念頭,被告心生不忍,於是被告與何正斌協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借名契約,斷絕A04、A05的滋擾,讓何正斌可以好好休養,A04、A05拿到系爭借名契約後,在114年2月28日以後,對何正斌不聞不問直到何正斌去世,系爭房地一開始是何正斌在使用居住,後來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租約是簽被告的名字,租金由何正斌收取供養病之用。

(三)系爭房地自112年12月2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迄至何正斌於114年6月30日死亡止,何正斌從未向被告主張返還,亦未曾行使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或排除被告之干涉,且未於遺囑中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指示,又何正斌死亡時系爭房地尚有貸款7,247,435元未清償,何正斌亦未曾就該債務有表示意見,足認何正斌並未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其僅係基於親屬關係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務。系爭房地亦係被告為出租人出租,權狀由被告保管,貸款、稅捐、保險及水電費均由被告支付,且自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方討論系爭房地出租事宜時,何正斌表示「我不知道,你問他,他說的」等語,足見何正斌並非系爭房地之決策者,而係轉述他人意見。再依原證1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何正斌表示「二姑(即A02)早上有來,有跟我商量,賣掉對你才不會負擔這麼大」,其出售系爭房地係考量A06之負擔,顯示貸款並非何正斌負責,且何正斌對是否出售系爭房地並無最終決定權,此情與借名登記情形顯不相符,益徵何正斌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四)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如認被告與何正斌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該契約而互負債務,被告因該契約也支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68萬元予賣方,目前還在支付貸款,被告因該契約負擔貸款債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768萬元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下列之事實,為A04、A05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7頁、第348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7頁至第107頁),復未經A06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下營農會調閱系爭房地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查對無誤,有下營農會115年3月25日營農信字第1150000914號函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之配偶A06,賣方為訴外人鴻穀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穀公司),約定買賣價金960萬元,頭期款192萬元,被告並於113年3月8日向下營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99萬元,於同年月15日向下營農會貸款768萬元。

(二)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交屋後,自同年4月1日起,何正斌居住於內,後於114年2月28日搬離系爭房地,改居住至A02所有之房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系爭房地則自114年3月1日起由被告出租與林玉珠,租約至115年12月31日,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何正斌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三)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地貸款768萬元,是否有理由?

七、經查原告為何正斌之子女,被告為A06之配偶,何正斌於114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乙節,業據A04、A05提出兩造、何正斌戶籍謄本共6件、何正斌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21頁),且為A06及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查A04、A05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足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A06為追加原告,主張:我跟被告是基於想要扶養何正斌的立場,才請承租人把租金匯給A02,A02再去付何正斌所有生活支出、醫藥費等語,與被告之抗辯相同,明顯與A04、A05立場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A06上開主張對共同訴訟人之A04、A05不利益,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八、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何正斌於112年12月間出資購買,並於113年3月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利銀行貸款,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28,000元由何正斌繳納。何正斌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何正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正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何正斌與被告於113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借名契約,其內容記載:何正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預借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被告同意出借名義,雙方約定何正斌所有系爭房地係由何正斌所享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系爭房地買賣款項無論係自備款或是銀行貸款,均由何正斌全部負責繳納。被告有義務於受何正斌口頭或書面請求時,立即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系爭房地移轉返還前、後所需繳納之一切款項,均由何正斌負責繳納。被告不得向何正斌就前開委託事宜請求報酬,何正斌就前開委託事宜不得損及被告之權益。借名期間被告若有代付房屋相關款項(房屋税、地價稅、水電費…)自所有權移轉他人時,被告可執單據向何正斌請求支付等情,有A04、A05提出之系爭借名契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1頁、第63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借名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堪信A04、A05主張系爭房地係何正斌於112年12月間出資購買,每月貸款本息應由何正斌繳納,僅為貸款原因,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何正斌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屬可採。

3、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A04、A05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何正斌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既已證明為可採,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何正斌贈與被告,系爭借名契約為何正斌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等情,應轉由被告負提出反證之責。

4、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何正斌贈與我跟A06,何正斌於113年8月因為癌症末期開刀,A04、A05不停拿房產來擾亂何正斌,讓何正斌有自殺念頭,我心生不忍於是跟何正斌私下協議,以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借名契約,讓何正斌可以好好休養云云(見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借名契約約定之內容已足以表彰系爭房地為何正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及雙方因該借名登記契約所應負權利義務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5、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借名契約無法證明何正斌與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買受系爭房地時,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經查系爭借名契約雖於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後所作成,惟借名登記契約並不以作成書面為要式,因此何正斌與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前或之後已有口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僅於事後之113年12月5日再次簽訂系爭借名契約確認雙方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自屬合法有效。是被告前開抗辯,仍無可採。

6、被告雖再抗辯:何正斌要A06及被告與其同住,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及A06,系爭房地由被告繳納貸款及持有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收取租金,支出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火災保險費、修繕費用等,何正斌與被告為翁媳關係,被告因此允許何正斌居住系爭房地。何正斌說先幫A06及被告出頭期款,一邊付貸款,何正斌無法工作時,再由A06與被告接續支付貸款。何正斌從未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地,亦未曾行使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或排除被告之干涉,且未於遺囑中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指示,亦未曾就系爭房地剩餘貸款7,247,435元表示意見,未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僅係基於親屬關係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務。何正斌對出售系爭房地並無最終決定權,與借名登記情形顯不相符,並非真正所有人云云。惟查:

⑴、何正斌縱如被告所辯從未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地,亦未

曾行使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或排除被告之干涉,且未於遺囑中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指示,亦未曾就系爭房地剩餘貸款7,247,435元表示意見,要屬何正斌是否行使權利或有其他考量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地即非何正斌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次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登記在何正斌大

媳婦即被告名下,因為當初何正斌把舊房子賣掉要買系爭房地,第一個是找A05去買,因為A05沒有房子,而且他想跟A05住在一起,已經下訂金,A05的老婆不要買在鹽水,就把訂金退了,但是何正斌很喜歡系爭房地,所以才找A06去看系爭房地,A06及被告就同意,後來就同住,後續他們怎麼樣處理,何正斌就沒有再告訴我了。何正斌說前面頭期款的部分他已經付了,後面貸款的部分如果他可以付他就付,如果他不能付就讓A06付,因為他要跟他們同住。是114年3月份何正斌癌症末期重病的時候,才出租系爭房地。剛買的時候是預售屋,113年5月份才交屋,交屋後何正斌有搬進去,但是A06夫妻沒有搬進去,因為當時他們生雙胞胎,還不方便。因為何正斌生病,一直說他錢不夠用,時常進出醫院,花費很高,後來我跟A06、何正斌在醫院討論說不然先把房子出租,何正斌搬回我下營的家去住,系爭房地出租的2萬元租金同時匯到我這邊當作何正斌治療的費用及個人需要。(問:何正斌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是有要送給被告的意思?)當下他們就說要同住,實際上我沒有深入去瞭解,因為等於是何正斌養老的房子,他要同住。系爭房地貸款,起先我也沒有瞭解這個區塊,後來何正斌跟我講,我才知道是A06在繳,因為當時何正斌已經在住院了,何正斌113年8月份住院,同年9月份出院我去探望他,他才跟我講,何正斌跟我說貸款1個月大約繳2 萬8千元,但是實際上繳多久、繳多少,我不知道,我沒有去問。何正斌有部分的錢是我在管,因為何正斌賣房子,我怕他錢被騙,後來交屋時,我就把他賣房子的錢匯給他們。何正斌沒有跟我說系爭房地是他的,就說買下來頭期款他來付,接下來就A06跟他同住,後來就持續A06繳貸款,因為何正斌當水電工不是每天都有工作,年紀也大了怕沒辦法作,所以後面貸款就說他能繳就繳,不能繳就給A06繳。(問:何正斌晚年是否根本沒有能力去繳系爭房屋的貸款?)我是認為機率不大,因為水電工本來就是散工。何正斌買了系爭房地當下還有工作跟收入,他住在我下營的房子我也沒有收房租,水電費也是我在繳納,沒有讓何正斌付任何一毛錢。(問:你有無聽過何正斌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A07或A06?)買的時候何正斌就只有講我剛剛說的話,沒有說要送,就是頭期款何正斌先付後續可以繳就繳,不能繳就讓A06負擔。是有提過A06買他現在住的那間房子時有跟小阿姨借錢,我也是後來才知道,好像說借款100多萬元,但是實際金額我不清楚。當初何正斌賣舊房子的錢,因為買系爭房地時是預售屋,所以不需要繳錢,何正斌說把賣舊房子的錢給A06先還給小阿姨,就是A06向小阿姨借款的100 多萬元都是用何正斌賣舊房子的錢全部拿去還清。我沒有記得很清楚A06或何正斌有說A06這筆錢要怎麼還給何正斌,何正斌只說先還。(提示原證18何正斌、A02LINE對話,你當初有跟何正斌說把房子換成現金留在身邊這樣會過的比較安心沒壓力,在文仁那邊的錢再看1個月要還多少,這樣不是很好嗎?這是什麼意思?)何正斌叫A06先還給小阿姨,也沒有叫A06用什麼方式還給何正斌,我就跟何正斌說叫A06一個月先還一點給何正斌,要把錢留在身邊。(問:你有聽何正斌或A06說每個月還錢是還去繳納貸款的帳戶去還錢嗎?)這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A06開始還何正斌錢了沒有,何正斌就生病了,A06就去繳貸款,這個事情我也不便問很多。我有跟何正斌商量過把系爭房地賣掉,對他的負擔才不會這麼大,那是我跟何正斌、A06、我老公4個人商量,因為他們兄弟為了系爭房地一直在吵,我才會要何正斌把系爭房地賣掉,我不捨得何正斌病重還因為系爭房地的問題一直在吵。系爭房地要不要賣是何正斌和A06兩個人決定的。A04就一直吵為何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A06就說不然登記在A04或A05名下,大家3人共同來分擔何正斌的生活費及照顧,但是A04又說她不要,A06說3人共同分擔,沒有講到貸款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5頁),可知系爭房地係何正斌以其出賣之舊房產價金支付頭期款,之後每月貸款也是何正斌繳納,後面何正斌生病無法繳納貸款才由A06繳納貸款,A06並向何正斌借款100多萬元償還其積欠小阿姨的借款,但A06實際繳納多少系爭房地貸款及向何正斌償還上開100多萬元借款債務之方式與金額,A02均不清楚,何正斌購買系爭房地時只有說他付頭期款跟繳貸款,之後不能支付貸款就讓A06負擔,且與A06同住系爭房地,沒有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A06或被告,核與A04、A05提出何正斌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匯款單據3張及鴻穀公司交屋文件資料領收明細表1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被告抗辯何正斌要A06及被告與其同住,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及A06,何正斌說先幫A06及被告出頭期款,一邊付貸款,何正斌無法工作時,再由A06與被告接續支付貸款云云,顯與證人A02之上開證述及系爭借名契約之記載不符,並無可採。

⑶、又查證人即仲介出租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經紀人A01到庭證稱

:系爭房地是我出租的,是何正斌委託我,有簽我庭呈的委託書,當下我有先問何正斌為什麼他不是所有權人,何正斌說是掛名給他媳婦。何正斌本來是要出售,但是後來說因為有房地合一稅,先等滿5年之後再出售。一開始是何正斌委託我,後來他生病,就委託大兒子A06來處理。

後來這個房子有出租出去,我收1個月租金的仲介費。我後來跟A06接洽,我有跟A06確認過系爭房地所有權的狀況,當時我去他們(指A06)店裡面(長榮路汽車美容店面)簽委託時,A06有說系爭房地是何正斌掛名給他太太的。依我的理解,掛名就是借名登記。系爭房地要出租給誰、租金多少、租金誰收取,是何正斌決定的。我沒有跟A07(即被告)接洽過,我的授權書也是A06幫我拿給A07簽的。系爭房地的租金後來是匯到A02的帳戶,是在成交前就由何正斌決定的。(問:你有無跟何正斌討論過或詢問過為什麼系爭房屋是掛名在A07名下?)因為何正斌說他年紀比較大,貸款無法到八成,所以就跟他兒子、媳婦討論,最後結果就是掛名在他媳婦A07身上。我不確定知道系爭房地的貸款是誰在繳納,系爭房地水電是何正斌有在繳納,因為租賃契約上面有水電的部分要確認,何正斌說這是他正常繳納。稅金部分沒有欠稅問題,所以租賃合約不會跟稅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8頁),核與證人A01當庭提出之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授權書2張記載何正斌於114年2月23日為出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其為被告授權之代理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1頁),堪認何正斌生病前確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並向證人A01表示系爭房地係掛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何正斌委託證人A01出租系爭房地,諸如要出租給誰、租金多少、租金誰收取,都是何正斌決定及親自接洽,直到何正斌後來生病住院,始請A06出面與證人A01聯絡。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由被告收取租金,何正斌未曾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僅係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再查依A04、A05所提出原告、何正斌與A02、何正斌與A06

、A02與原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分別為附表2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73頁至第279頁),可知A02於113年10月30日找何正斌商量賣掉系爭房地,建議換成現金讓何正斌留在身邊比較安心,再讓A06每月償還向何正斌的借款,何正斌因此同日傳訊息給A06,A06承認系爭房地是何正斌所有及出資購買,出售系爭房地的價金屬於何正斌所有,A06向何正斌之借款係以支付系爭房地每月28,000元貸款之方式償還,但何正斌擔心A06負擔太大,始想要出賣系爭房地,最後何正斌決定出租系爭房地,並已委託他人出租,之後每月2萬元租金也如證人A01所證匯入證人A02之帳戶,系爭房地確實由何正斌決定出租與出售,A06亦向A04、A05解釋何正斌之系爭房地及車輛掛名被告的原因是為了貸款及車險比較便宜,A02更於113年11月16日在其與原告的LINE群組要跟原告討論何正斌答應出賣系爭房地的事宜,想要知道原告的意思。益堪認何正斌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但從未有要贈與被告之意思,此情亦為證人A02及A06所知悉,因此證人A02與何正斌商量要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最後決定權還是在何正斌,並非應由何正斌與A06共同決定,證人A02僅是徵詢何正斌之子女即原告之意見而已,故證人A02前開證稱系爭房地要不要賣是何正斌與A06決定云云,要屬其認知錯誤,並無可採。雖被告否認原證13之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惟被告承認原證5、6、18、19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真正(見本院115年3月3日、同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頁、第347頁),依此被告承認真正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已可知A0

6、A02及何正斌均認為系爭房地屬於何正斌所有,亦係由何正斌決定是否出售或出租,因此被告否認原證1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真正,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另稱:自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何正斌表示「我不知道,你問他,他說的」等語,足見何正斌並非系爭房地之決策者,而係轉述他人意見。再依原證1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何正斌表示「二姑(即A02)早上有來,有跟我商量,賣掉對你才不會負擔這麼大」,顯示貸款並非何正斌負責,且何正斌對是否出售系爭房地並無最終決定權云云,已引用原證1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雖其以前開情詞,辯稱何正斌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云云,惟此要屬被告斷章取義之片面解讀,與附表2所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對話內容不符,仍無可採。

⑸、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地購買後是何正斌居

住,後來出租,每月租金2萬元是何正斌在收,給何正斌養病使用,租約是簽被告名字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A02證稱:113年5月系爭房地交屋後,何正斌有搬進去,但是A06及被告夫妻沒有搬進去,之後何正斌搬回我下營的家住,系爭房地每月2萬元租金同時匯到我這邊當何正斌治療及個人需要的費用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知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但事實上亦係由何正斌使用及收益。是被告抗辯何正斌與被告為翁媳關係,被告因此允許何正斌居住系爭房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綜上各情,堪認系爭房地確為何正斌出資購買而為真正所

有權人,並為使用及收益,僅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及辦理貸款與出租他人,A06支付系爭房地每月28,000元貸款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何正斌之借款債務,何正斌從未有要贈與被告或A06系爭房地之意思,此情亦為被告及A06所知悉。又被告及何正斌簽訂之系爭借名契約已約定借名期間被告若有代付房屋相關款項(房屋税、地價稅、水電費…)自所有權移轉他人時,被告可執單據向何正斌請求支付,有如前述,是被告雖提出其下營農會存摺節本、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序保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貸款繳款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07頁至第243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各該單據及以被告下營農會帳戶繳納系爭房地每月貸款之事實,尚難因此認定系爭房地即為何正斌贈與被告,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契約為何正斌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由被告繳納貸款及持有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收取租金,支出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火災保險費、修繕費用等,何正斌僅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務,與借名登記情形顯不相符,何正斌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要屬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550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得請求返還(即移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2、經查A04、A05既已證明何正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而何正斌於114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乙節,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何正斌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何正斌死亡而於114年6月30日消滅,原告為何正斌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A04、A05雖主張直接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惟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因此不影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何正斌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何正斌死亡而於114年6月30日消滅,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同屬有據。

(三)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地貸款768萬元,要屬無據:

被告雖抗辯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768萬元云云,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為據。惟查:

1、系爭房地向下營農會申請貸款時,已設定99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下營農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87頁至第107頁),被告亦自承當初貸款768萬元,目前仍在支付貸款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8頁、第349頁),及系爭房地尚有貸款7,247,435元未清償(見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246頁),可知系爭房地雖以被告名義向下營農會申辦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但仍設有最高限額999萬元抵押權之物上負擔,並尚餘7,247,435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則被告日後是否能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尚未可知,如被告或A06未繼續清償上開貸款餘額,系爭房地將有被下營農會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求償之風險,自難認被告貸款之768萬元已經全數由被告清償完畢。再者被告之配偶A06支付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乃為償還其積欠何正斌之借款,有如前述,又被告自承:系爭房地目前付了46萬多元的貸款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或A06已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尚未逾A06積欠何正斌之借款債務,自仍屬何正斌清償貸款,難認被告或A06有清償系爭房地任何貸款債務。況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款項無論係自備款或是銀行貸款,均由何正斌全部負責繳納。借名期間被告若有代付房屋相關款項(房屋税、地價稅、水電費…)自所有權移轉他人時,被告可執單據向何正斌請求支付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與何正斌已以系爭借名契約約定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可執單據向何正斌請求支付,雙方並無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民法第264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被告將系爭房地之768萬元貸款債務認為均屬其支付,而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同時給付768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2、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件被告尚未付清系爭房地768萬元貸款債務之情形不同,且各該民事判決並無明確認定在何種情況下支付房地買賣價金、貸款、稅費之出名人得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雙方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不足作為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在系爭房地仍有99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況下,要原告同時給付768萬元給被告,卻無法確保被告會向下營農會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及塗銷99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然違反該民事判決所稱之法律公平原則,亦不得執該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逕行向被告給付而非會同被告向下營農會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是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地貸款768萬元,要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A04、A05主張何正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何正斌死亡消滅,原告均為其繼承人,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要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 (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8分之1) 全部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5、6、13、18、19,見本院調字卷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內容 1(原證5,下同) 不明 A06 A04、A05 我在這邊解釋一下為什麼房子、車子掛我這邊,爸擔心年齡已高房子貸款貸不過,所以掛我這邊,車子保險(誤為好險)女生比較便宜,所以又掛我這邊 原先買房子這筆錢是爸爸要幫二哥出錢買新房的 後來又跟媽離婚,爸不想租房子,所以又回過頭來看這個建案。 2 不明 A05 A06、 A04 不然房子看能不能租出去…多少補貼 3 不明 A05 A06、 A04 有沒有考慮讓爸把車子賣掉,依他的狀況,你們放心讓他開車嗎 4 不明 A06 A04、A05 鹽水房子(應指系爭房地)頭期款192,跟爸借240,其中191還小阿姨,113.04.15(一)複驗後交屋。代書費原預繳15萬,後來退款69160元 退款部分爸爸拿去做鋁門窗。其餘尾款直接存進鹽水房貸的帳號裡面扣款。 實際跟爸借款金額191萬。 跟爸約定每月還1萬。 (傳送固定每月1號還1萬之交易明細照片,其格式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2交易明細相同〈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 5(原證18,下同) 113年10月30日 A02 何正斌 他們兩個都一直在想你很愛鹽水的房子賣了你會不捨 6 同上 何正斌 A02 沒有上班無收入.以後貸款可能有問題.還要吃.支出 7 同上 A02 何正斌 對啊,所以我才想說把房子換成現金留在身邊,這樣會過得比較安心沒壓力 然後在文仁(即A06)那邊的錢再看他一個月要還你多少這樣不是很好嗎? 8 同上 何正斌 A02 是有一點不捨.但是沒辦法.身體這樣也做不了主 9(原證6,下同) 114年2月23日 何正斌 A02 租一個月二萬 10 同上 A02 何正斌 鹽水嗎? 11 同上 何正斌 A02 對 12 同上 A02 何正斌 鹽水一個月租金$20,000是現在仲介要上網去出租的嗎 13 同上 何正斌 A02 我不知道、我問他、他說的 14 同上 A02 何正斌 那就等確定要出租的時候再請他幫忙 15 同上 何正斌 A02 已經叫他租了 16 114年3月24日 A02 何正斌 下個月租房的錢今天有匯來了 17 同上 何正斌 A02 那麼快 18 114年4月22日 A02 何正斌 鹽水房租今天已經匯進來了 19 同上 何正斌 A02 (讚的貼圖) 20(原證13,下同) 113年10月30日 何正斌 A06 想賣掉塩水的房子 21 同上 A06 何正斌 怎麼了? 22 同上 何正斌 A06 二姑(即A02)早上有來.有跟我商量.賣掉對你才不會負擔那麼大 23 同上 A06 何正斌 我如果正常上班的話,是沒問題的 反正錢也是跟你借的,就算沒有房貸,也是會還你 一樣每個月還2萬8 24 同上 何正斌 A06 要考慮萬一.就像我一樣 25 113年11月4日 A06 何正斌 爸,你想要把房子賣掉是想要有一筆錢在身邊還是單純怕我負擔? 如果想留一筆錢在身邊,那就把房子賣了,如果是怕我負擔太大,就不必擔心了。 我和香均(即被告)都支持你所有的決定 26 同上 何正斌 A06 怕你負擔太大 27 同上 A06 何正斌 目前我還可以應付,有自己的家是最好的。 反正不管你決定如何,我和香均一樣會支持你。 房子是你的,錢也是你辛苦一輩子賺來 28(原證19,下同) 113年11月16日 A02 原告 今天我們跟二姑丈(即A02丈夫)跟爸爸(即何正斌)聊,有關爸爸以後怎麼安排?現實問題也是每天都要面對,所以我們找出一個比較能夠讓爸爸沒有後顧之憂的辦法讓他在後半輩子能夠安心養病快樂過日子 目前有個想法,把新屋(即系爭房地)賣掉錢留在身邊。搬去跟青峰(即A05)一起住還是搬回下營住。你們覺得如何? 29 同上 A05 A02 爸說新屋想要六年後才賣 俐君沒網路,她上中班 我是覺得可以先賣車,爸這樣我也不放心他開車 30 同上 A02 原告 六年很長的時間,這段時間費用花很多 先把房子賣了,車子慢慢再做決定 31 同上 A05 A02 二姑(即A02)今天跟爸說,爸怎麼想? 32 同上 A02 原告 終究他自己一個人住在那裡進出都要坐車費用又高,身邊的錢很快就會花光了,也會造成你們的家庭經濟負擔不捨得讓你們大家來承擔,所以只好捨棄爸爸愛的新房。 基本上爸爸有答應 33 同上 A05 A02 還是說鹽水租出去 34 同上 A02 原告 基本上爸爸有答應他叫我跟你們討論看你們的意思如何 不知你們大家的意見如何?是否可以提出來做討論? 35 同上 A04 A02 覺得爸爸這裡的房子賣掉很可惜 可是現實總是殘酷 為何不叫大哥把200萬元還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