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張志誠
王晨星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歿)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秀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被告吳秀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吳秀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吳秀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被告吳秀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