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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曹冠玉訴訟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被 告 陳詩彤

許健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複 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詩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詩彤(暱稱「月光光心慌慌」)、許健宸(暱稱「蘿蔔」)均為獲款項2%之報酬,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114年3月31日前某時,加入由暱稱「朱公陶」、「溫以凡」、「大尾鱸鰻」即「逢凶化吉-不動明王」、「YY車隊-太極」、「二月紅」、「M4」、「七喜」、「尚煙頭」、「招財貓」、「王明誠」、「蔡振群」、「陳元璋」、「鍾和憲」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被告陳詩彤擔任取簿(卡)手、取款車手,被告許健宸擔任收水手。被告陳詩彤、許健宸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3時28分許起,假冒NCC國家通訊委員會人員、警察「蔡振群」、「陳元璋」、檢察官「鍾和憲」,向原告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依「溫以凡」、「朱公陶」、「二月紅」指示,佯裝成「鍾和憲」檢察官助理前往面交取款之被告陳詩彤,被告陳詩彤並於面交時各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法院公證本票」1張予原告。被告陳詩彤於取得附表所示金額後,即將款項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許健宸、「逢凶化吉-不動明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7,551,000元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健宸則以:被告許健宸不爭執於附表編號1所示114年3

月31日擔任收水車手,自被告陳詩彤取得款項,然本件詐欺手法經政府及媒體多年宣導,原告未經查證即輕信詐欺集團話術,將鉅額現金當面交付佯稱檢察官助理之陌生人,顯然欠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請求審酌原告之過失,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許健宸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賠償責任。另被告許健宸未參與附表編號2、3所示114年4月8日、同年月9日之收款,原告將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歸責於被告許健宸,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詩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警卷第41-51頁),並有被告陳詩彤、許健宸前往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陳詩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周政諺之手機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詩彤、許健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113-115、123-149、153-155、159-18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第187-260頁),被告陳詩彤、許健宸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情坦承不諱(刑卷第38、40、10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被告陳詩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0,000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許健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㈢經查:被告陳詩彤、許健宸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就共同詐欺

原告之行為,分擔佯裝檢察官助理向原告收取款項及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共同侵權目的,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7,551,000元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7,551,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健宸抗辯其未參與附表編號2、3所示114年4月8日、同年月9日之收款,就此部分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等。惟被告許健宸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而分擔取款行為,並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況被告許健宸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經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亦如前述,故被告許健宸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51,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許健宸抗辯原告未經查證即輕信詐欺集團話術而交付金錢,與有過失等等,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5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附民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許健宸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陳詩彤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收水之人 1 114年3月31日 15時43分許 臺南市東區青年路馬雅各公園 2,327,000元 許健宸 2 114年4月8日 12時30分許 3,410,000元 逢凶化吉-不動明王 3 114年4月9日 13時35分許 1,814,000元 逢凶化吉-不動明王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