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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 告 莊豐銘被 告 戴家豪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契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10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5-17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