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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徐暐宸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三樓被 告 吳柏霖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三樓吳昌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三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7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03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柏霖為吳昌華之子,均為原告之武術師傅,兩造因故發生糾紛,原告自被告2人經營之武術道館離職後,被告2人不斷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強迫原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原告任職處圍堵原告,被告吳柏霖徒手毆打原告,被告吳昌華徒手上前拉扯原告,使原告無法脫身,而持續遭被告吳柏霖推、拉扯、壓制、毆打,致原告受有鼻子、臉部、頸部多處挫擦傷,原告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且當日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2,736元。原告本患有重鬱症,被告2人共同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鉅大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996,9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抗辯:本件起因於原告原擔任被告2人經營武道館教練,原告捲款不告而別,致被告2人在學校課後社團教學課程之招生及信譽受有重大損失,事發當時,被告2人只想要原告給個說法及賠償,雙方雖有發生肢體拉扯,但非被告2人單方面對原告施暴,被告吳柏霖亦受有胸腹壁及雙上臂挫傷併有淺層傷口及傷痕、右手挫傷;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殺人未遂、重傷害、妨礙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被告2人因而身心俱疲,縱被告2人應負部分責任,惟原告對衝突發生與有過失;被告2人僅同意賠償原告醫藥費300元及薪資損失2,736元,且原告傷勢僅為輕微擦挫傷,未有重大後遺症或需長期治療,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吳柏霖於114年1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徒手毆打原告,被告吳昌華見狀徒手上前拉扯原告,使原告無法脫身而持續遭被告吳柏霖推、拉扯、壓制與毆打,致原告受有鼻子、臉部、頸部多處挫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在其等被訴傷害之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66頁),且有證人王俊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吳柏霖有毆打、推、壓制原告,被告吳昌華好像有防止原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檔案、原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50頁);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4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致原告受有鼻子、臉部、頸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行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支出醫藥費3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2,736元等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被告共同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鼻子、臉部、頸部多處挫擦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受有傷害致精神上甚感痛苦,應屬可信,其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當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被告吳柏霖大學畢業,從事武術教練;被告吳昌華高中畢業,從事武術教練等情,各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頁),兼衡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及原告身體傷勢所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乃指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該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抗辯本件衝突起因於原告捲款不告而別,對被告2人經營武術道館之招生及信譽造成難以估計的損失,且本件衝突係雙方肢體拉扯所致,被告吳柏霖亦受有傷害,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與有過失等情,並提出被告吳柏霖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承攬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學校課後社團學員名單、學校課後學藝活動招生簡章為憑(本院卷第75-83、101-133頁),惟查,不論兩造糾紛緣由為何、被告2人經營武術道館之招生及信譽是否因此受損,被告2人理應循理性和平且合法之方式謀求解決,然被告2人以共同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方式為之,當為法所不許。又被告吳柏霖徒手毆打原告,被告吳昌華徒手拉扯原告,使原告無法脫身而持續遭被告吳柏霖推、拉扯、壓制與毆打,係共同不法之侵害行為,詳如上述,原告於被告2人共同不法傷害行為時,與被告吳柏霖有相互拉扯、推擠,造成被告吳柏霖身體傷害,係為排除被告吳柏霖拉扯、毆打之不法行為繼續實施,核屬正當防衛,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被告2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㈣被告2人抗辯兩造於事發當日已達成共識,原告就本件衝突扭

打不提告,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當日錄影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99頁),原告則主張其當日遭毆打後,擔心再被打,才同意不提告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為(本院卷第94頁):畫面中只有原告一人,其餘出聲者均未進入畫面內,談話內容如下:

訴外人邱培琮:錄了,開始了。

被告吳柏霖:今天幾月幾號都要講下去,幾月幾號要一起講下去,這樣才有這樣才有那個。

被告吳昌華:好,大家都交代清楚好不好。

原告:現在113年1月18 12:27。

訴外人邱培琮:113年?原告:110? 喔114。

被告吳柏霖:重講。

原告:現在114年1月18日 12:27。

訴外人邱培琮:繼續。

原告:我剛剛發生的扭打的狀況,我這邊決定先驗傷,但是先做不提告,先緩著。

訴外人邱培琮:這樣就好了嗎?被告吳昌華:停,錯了。先不做提告,不等於我不提告,這邊交代不清楚。

被告吳柏霖:在玩文字遊戲啦。

被告吳昌華:懂嗎?先不提告,跟不提告不一樣,不行。懂嗎?聽得懂意思吧?被告吳柏霖:他在搏頭腦啊,我就不想講了被告吳昌華:我知道啊,(接下來原告)不要在搏頭腦,我說說一套做一套,實實在在。

被告吳柏霖:就告嘛。被告吳昌華:必須重講。

原告:現在114年1月18 12:28剛剛發生的扭打事情,驗傷不提告。

本院審酌前開對話(114年1月18日12時27分至28分)係於同日12時原告甫遭被告2人共同傷害後未及30分鐘,有兩造及訴外人邱培琮在場,訴外人邱培琮立場與被告2人相同,原告則孤身一人,原告原表示「先不提告」,但被告2人不滿意,要求原告依被告2人之意思重講,原告始依被告2人意思而為「驗傷不提告」之陳述,據上情節,應可認定原告無欲就其為「驗傷不提告」之意思表示所拘束,此情當亦為被告2人所明知,此從被告2人於其所犯刑事傷害案件中,未曾提及此事,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即可得證,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原告所為「驗傷不提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3、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藥費300元、薪資損失2,736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83,036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