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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 告 王玉秀

鄭欣汝鄭嘉緯鄭凱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保安路201號、203號、207號等三戶房屋(下分稱為201號、203號、207號,合稱為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存在等語,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被告無系爭房屋共3戶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而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自應合併計算系爭房屋3戶之交易價額。又房屋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房屋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最新交易價格鑑定報告書,或具狀並預納費用向本院聲請鑑定。如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201號、203號、207號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扣除已繳20,805元,尚應補38,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繳38,610元。

三、綜上,如原告逾期未提出系爭房屋最新交易價格鑑定報告,亦不願意聲請由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交易價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0,000元,原告應補繳38,610元,若逾期不繳裁判費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