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 告 廖美梅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李春美
李春益李麗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被 告 李宗晟
李佩芸李少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惟如該共同訴訟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而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準此,因遺產上之負擔而以繼承人為被告提起之訴訟,屬因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應由前揭法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秀鑾生前,為林秀鑾代墊看護費用、醫療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及於林秀鑾死後代墊其喪葬費用,依原告與林秀鑾間之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秀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0,3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可認係請求清償林秀鑾死亡前所負債務,及死亡後應由其遺產負擔之債務,屬民事訴訟法第19條所定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又被告之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被告李春美、李春益、李麗霜、李佩芸之住所分別位在南投縣、臺中市、彰化縣、高雄市,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雖以被告李宗晟、李少慈之住所位在臺南市為由,主張本院亦有管轄權等語,惟李宗晟、李少慈、李佩芸均為原告之子女,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雖因與其他被告同為林秀鑾之繼承人而經原告列為本件被告,然原告與李宗晟、李少慈間是否確具有實質之訴訟對立性,已屬有疑;再者,本件既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事件,林秀鑾死亡時之住所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並遺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之土地、房屋及草屯鎮農會之存款等情,有其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林秀鑾死亡時住所地、遺產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據李春美、李春益、李麗霜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