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張書維被 告 涂翌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幕張本鍋林森店」(下稱系爭火鍋店),被告至
遲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在系爭火鍋店擔任員工提供勞務,嗣兩造與其他入股人於113年8月21日,共同簽訂「幕張本鍋林森店員工入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占出資比例百分之28,並以員工入股人身分繼續參與系爭火鍋店營運,並擔任店長,負責現場營運、人員協調、排班、人力調度及突發事項處理,依系爭契約文義、目的及條款體系,被告持續提供勞務、參與經營、忠實維護共同事業利益,均屬系爭契約之重要義務,被告因員工入股制度,取得投資及經營利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誠信原則,完整履行店長管理及共同經營之義務。詎料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因個人夜間就學安排,未經原告同意,反覆於系爭火鍋店營業期間離開工作場所,並調整可工作時間及排班,長期變更其工作責任,未完整履行其店長義務,致店長職務出現實質缺口,系爭火鍋店於有經驗之人力不足、新人比例提高之情形下,被告仍未完成必要交接、代理及人力安排,致原應由其承擔之管理工作轉由其他人員負擔,已違背系爭契約促進營運效益、維護共同事業利益之目的,且被告擔任店長期間,多名員工向原告反應被告管理、言語、人際互動、團隊失和及工作環境問題,並要求調店、離職,明確表示不願繼續在系爭火鍋店工作,致系爭火鍋店營運困難持續增加,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㈡兩造因系爭契約、退股及系爭火鍋店營運爭議,進行數次協
商,第一次協商時,被告父母到場,過程中,被告父親當原告之面撥打電話予被告大聲表示「叫那些小弟準備好,等我電話」,第三次協商,被告又帶同1名與原告素不相識之人士到場,客觀上足使原告擔憂先前言詞將於後續協商中付諸實現而有人身安全疑慮,原告遂於115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求助。原告於籌設及經營新店期間,因被告履約、管理、人事及營運爭議反覆發生,長期承受處理現場缺口、人力流動及營運失序之壓力,陸續出現憂鬱、焦慮及失眠症狀,自113年9月13日起持續接受身心科診療,其後兩造間因系爭契約及退股爭議升高,使原告既有焦慮、失眠及安全疑慮持續加劇,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健康法益,致原告產生具體人身安全恐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
三、經查:㈠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補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明確約定立約人係為共同經營系爭火鍋店而訂立系爭契約,依其文義可知,系爭契約係側重就資本額、共同經營業務項目、出資額、出資比例、負責人及對外代表人、盈虧計算、入股資格、禁止借貸、擔保、與他人合作行為、保密、退股、轉讓、入股終止及後續事項、出資股權收回、違約處理、分紅等事項為約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文義、目的及條款體系,被告持續提供勞務、參與經營、忠實維護共同事業之利益,均屬系爭契約之重要義務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根據本企業經營狀況及被告的工作成績,可以決定部分或全部收回給被告的股權(此為被告職務調整或有重大過錯或故意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下,經原告公告或通訊通知被告),被收回股權的持股員工自原告做出收回決定之日起,不再享受該股權部分的分紅。被告與原告勞動關係終止(包括勞動協議到期未續簽、正常辭職、因故被辭退或解聘、被開除等)時,原告給被告的股權即由公司全部收回,同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勞動關係終止日之上一年度的分紅(勞動關係終止日當年的分紅,可視具體情況由原告決定是否支付)」,第11條第1項則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協議約定條款的,即構成違約,違約金為100萬元」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第10條已就被告入股後,因工作表現不佳、損害系爭火鍋店之利益,或勞動關係終止時,原告得主張收回出資股權之相關法律效果為明確約定,別無捨上開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餘地,縱被告有原告主張反覆於營業時間擅離工作場所、未盡店長義務、未完成必要交接、代理及人力安排、團隊管理不當、致系爭火鍋店營運困難持續增加等事實,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收回被告出資股權等相關權利,此並未涉及系爭契約各條約定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本身之違反,自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協議約定條款」之情形無涉,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尚容有誤會,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第一次協商時,當場表示「叫那些小弟準備好,等我電話」等語之人為被告父親,並非被告,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第三次協商時,被告僅帶同1名與原告不認識之人到場,亦未以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事實恐嚇原告,或對原告有何實際加害之侵權行為,難認因此造成原告心生恐懼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縱原告因處理相關爭議,致其既有身心症狀加劇,亦與被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核與首揭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其健康法益遭受侵害,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容有誤會,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