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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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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馥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左列原告之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左列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被告為左列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敦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利公司)所經營餐廳設於被告飯店一樓,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為被告提供餐飲服務,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積欠敦利公司新臺幣(下同)4,591,357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遲未清償,經敦利公司多次催告清償未果。因敦利公司另有款項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冠昱食品有限公司、全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美衛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億宏清潔企業行即蘇寶華、裕昇顧問有限公司,乃將上開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分別讓與其債權人即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左列原告之金額」欄之金額及讓與訴外人冠昱食品有限公司46,596元、全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77,729元、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631,640元、美衛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7,557元、億宏清潔企業行即蘇寶華207,900元、裕昇顧問有限公司69,300元,敦利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於114年9月9日逐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收受送達,對被告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依敦利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1,94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左列原告之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謙公司,與被告為

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葉維迪)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被告經營旅宿飯店業(下稱系爭飯店)。敦謙公司與訴外人鍾氏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鍾氏公司)於113年4月2日簽訂合作條件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期間均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由鍾氏公司向敦謙公司承租系爭飯店一樓以敦利公司名義經營粵式餐廳,提供系爭飯店餐飲服務,保證餐廳每月營業額不低於300萬元,敦謙公司每月可就餐廳營業額抽成百分之15作為鍾氏公司應給付之房屋租金,並由敦謙公司出資210萬元、鍾氏公司出資390萬元成立敦利公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合作契約屆期後,敦利公司繼續使用系爭飯店一樓經營餐飲業提供餐飲服務予系爭飯店,敦利公司與敦謙公司已默示合意成立相同條件之房屋租賃契約,直至114年5月底,敦利公司始遷離系爭飯店一樓。

㈡敦利公司向敦謙公司承租系爭飯店一樓經營粵式餐廳,自113

年5月至9月應分攤水電瓦斯費用共2,582,301元,其中2,256,301元已由敦謙公司先行代墊繳納;敦利公司自113年10月至114年4月之房屋租金(按餐廳營業額百分之15估計),共計5,132,482元,尚未給付敦謙公司;敦利公司並於114年2月10日向敦謙公司借款100萬元,以上合計8,388,783元尚未給付敦謙公司,敦謙公司經催討未果,遂於114年9月16日將上開對敦利公司8,388,783元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14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敦利公司。被告雖有收受敦利公司寄發之債權讓與原告之存證信函,然否認與敦利公司間有貨款債權4,591,357元,且被告得以受讓自敦謙公司之對敦利公司債權8,388,783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敦利公司所經營餐廳設於系爭飯店一樓,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為被告所營系爭飯店提供餐飲服務。

㈡敦利公司於114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對被告之

系爭貨款債權分別讓與原告如附表「被告應分別給付左列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於114年9月10日收受送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敦利公司對被告有買賣契約債權4,591,357元:

被告雖否認敦利公司對其有買賣契約債權4,591,357元,然被告自承其與敦謙公司為關係企業,敦謙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物供被告經營系爭飯店,敦謙公司並與鍾氏公司於113年4月2日簽訂合作條件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期間均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由鍾氏公司向敦謙公司承租系爭飯店一樓以敦利公司(由敦謙公司出資210萬元、鍾氏公司出資390萬元成立敦利公司)名義經營粵式餐廳,提供被告所營系爭飯店餐飲服務,保證餐廳每月營業額不低於300萬元,敦謙公司每月可就餐廳營業額抽成百分之15作為鍾氏公司應給付之房屋租金。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合作契約屆期後,敦利公司繼續使用系爭飯店一樓經營餐飲業提供系爭飯店餐飲服務,敦利公司與敦謙公司默示合意成立相同條件之房屋租賃契約,至114年5月底,敦利公司始遷離系爭飯店一樓等情,足認敦利公司確有提供被告所營系爭飯店餐飲服務,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金額共計4,591,357元,有原告提出之12紙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及該12紙發票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311至330頁)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抗辯其未積欠敦利公司系爭貨款債權4,591,357元,不足採信。

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自明。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

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經查,敦利公司業將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分別讓與原告如附表「被告應分別給付左列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於114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收受送達,對被告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是自114年9月10日起,被告之債權人已變更為原告及訴外人冠昱食品有限公司等人。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被告抗辯敦謙公司對敦利公司有債權8,388,783元(此部分經原告否認),敦謙公司於114年9月16日將上開對敦利公司8,388,783元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14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敦利公司,姑不論敦謙公司對敦利公司是否確有債權8,388,783元,被告雖抗辯敦謙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敦利公司,然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證明,其主張敦謙公司與其間之債權讓與已對敦利公司生效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開對敦利公司債權8,388,783元對原告主張抵銷,然本件被告之債權人自114年9月10日起,已變更為原告及訴外人冠昱食品有限公司等人,並非敦利公司,其所為抵銷不符抵銷適狀(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之債權人、債務人並非同一),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於法不符,其仍應依敦利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左列原告之金額」欄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敦利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分別給付左列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附表:

編號 原 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左列原告之金額 左列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 被告為左列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1 鼎宇企業有限公司 19,050元 6,350元 19,050元 2 仁宏行有限公司 28,132元 9,377元 28,132元 3 陳秀蓮 169,098元 56,366元 169,098元 4 洪興食品有限公司 594,225元 198,075元 594,225元 5 樂基食品企業社 738,489元 246,163元 738,489元 6 匠閣實業有限公司 514,466元 171,489元 514,466元 7 郭佩珏即立嘉商行 373,614元 124,538元 373,614元 8 長瀛商行 163,712元 54,571元 163,712元 9 典佑商行有限公司 291,156元 97,052元 291,156元 合計 2,891,94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