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鄭榮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榮欽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參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第68頁)。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判令被告撤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門牌「○○區○○里○鄰○○00-00號」及相關附屬標示,恢復原狀;㈡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於本案土地上違法搭建之帆布車棚;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為恢復宗祠明堂禮佛儀式所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㈣判令被告恢復並交付本案土地及地上物收入帳冊;㈤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應訴及後續交通、差旅、精神損耗金額50,000元整。(見營司簡調卷第13頁),原告雖於114年12月9日提出民事補正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到院,惟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相關附屬標示」所指為何?如何特定?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原因事實為何?被告如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所生損害與其主張受損權利有何關連?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民法第828條無法作為請求權基礎)?所稱「恢復」之意為何?均未具體表明。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尚不符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三、另原告於具狀補正前揭起訴要件之前,若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免徒然浪費勞力、時間,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相關附屬標示」所指為何?如何特定? 2 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原因事實為何?被告如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所生損害與其主張受損權利有何關連? 3 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所稱「恢復」之意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