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鄭榮輝被 告 鄭榮欽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000號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擅將臺南市○○區○○00000號門牌(下稱系爭門牌)掛設於系爭房屋(系爭門牌實際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並向行政機關提供與事實不符之地號資訊,致政府機關錯誤登載,妨害原告行使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門牌及系爭房屋鐵門、外牆上之系爭門牌貼紙。又被告擅自於系爭000號土地上搭建帆布車棚,妨害原告對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帆布車棚。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於系爭000號土地進行禮佛儀式,被告當日指示其員工駕駛兩輛汽車進入系爭000號土地,致禮佛儀式無法進行而被迫中止,原告已支出禮佛儀式費用3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30,000元。原告居住臺北,每次出庭、勘驗均需長途往返臺南,支出交通、食宿等費用,並承受精神壓力,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應訴及後續交通、差旅、精神慰撫金共50,000元。
被告並應交付臺南市○○區○○0000○00000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帳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撤除系爭000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臺南市○○區○○00000號」及房屋外牆、鐵門上張貼之門牌貼紙。㈡被告應將系爭000號土地上之帆布車棚拆除。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元。㈣被告應將臺南市○○區○○0000○00000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帳冊交付原告。
二、被告抗辯:坐落系爭000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0號,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門牌並非系爭房屋之門牌顯無理由,況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無權干涉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被告為系爭000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雖曾於系爭000號土地上短暫設置帆布車棚,惟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該帆布車棚早已移除,原告訴請被告移除該帆布車棚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否認有不法停放車輛導致原告中斷禮佛儀式之情形,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原告何等權益受損?及停放車輛與禮佛儀式被迫中止有何因果關係及其因此受有支出30,000元費用之損害等節提出證明。原告應說明其基於何法律依據請求被告交付臺南市○○區○○0000○00000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帳冊。本件訴訟為原告所提起,原告到庭應訴為其義務,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後續交通、差旅費用,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無精神受損之情形,其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撤除系爭000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臺南市○○區○○00000號」及房屋外牆、鐵門上張貼之門牌貼紙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門牌掛設於系爭房屋,妨害其對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除系爭000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臺南市○○區○○00000號」及房屋外牆、鐵門上張貼之門牌貼紙云云,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情,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000號土地上之帆布車棚拆除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系爭000號土地上搭蓋帆布車棚,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帆布車棚,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系爭000號土地上搭蓋之帆布車棚早已拆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禮佛儀式中止所生費用損害30,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10日在系爭000號土地進行禮佛儀式,被告當日指示其員工駕駛兩輛汽車進入系爭000號土地,致其禮佛儀式無法進行而被迫中止,因而受有30,00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經被告否認有指示員工駕車進入系爭000號土地致妨害原告進行禮佛儀式之行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0000○00000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帳冊交付原告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0000○00000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帳冊交付原告,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其主張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應訴所支出交通、差旅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應訴所支出交通、差旅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及其因原告所為何侵權行為,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及支出差旅、交通費用等情,其主張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撤除系爭000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臺南市○○區○○00000號」及房屋外牆、鐵門上張貼之門牌貼紙;㈡被告應將系爭000號土地上之帆布車棚拆除;㈢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元;㈣被告應將臺南市○○區○○0000○00000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帳冊交付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