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黃盈瑞(即:永春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葉玥礽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4 年度易字第1758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462號),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 萬9821元,及自民國11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99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7 萬9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日期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起,於百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處理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永春護理之家」之帳務並代收應收款項,竟自113.07.02 至113.12.08 間,陸續自經手之「永春護理之家」代收款中,侵占款項共227 萬9821元。嗣經其公司財務主管對帳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82 號起訴書,下稱【本件起訴書】),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758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本件刑事判決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業務侵占款項(227萬9821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日)之翌日(即114.10.04)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茲聲明:如主文所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就原告請求為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件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事

實並未爭執,可認被告確有侵占原告請求之款項,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占款項。

㈡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之事由,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

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