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林君蔚被 告 黃立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50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b0000000oud.com」、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冠」、「Coinworld」、「羅嘉毅」、「劉立霖」、「陳嘉欣」、「佳佳」、「Jasmine」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金錢。「陳嘉欣」、「佳佳」、「Jasmine」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可下載App註冊會員操作投資,入金時須與營業員面交現金,再轉為虛擬貨幣後入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1月6日晚間10時56分許、113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29萬元與冒稱幣商之被告,被告則交付由其自身名義簽訂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紙與原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市麻豆區往七股方向之堤防涼亭步道,將取得之現金款項交與上游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稱幣商、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為投資公司營業員,而交付合計57萬元現金款項與被告,可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7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並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例如金錢被侵奪之情形,蓋因金錢通常可生利息,如非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不足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故設有此項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金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賠償原告金錢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該條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分別加給自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9日起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依附民字卷第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