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孫溥泓訴訟代理人 孫再脩被 告 許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機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日後不得在該部分土地放置任何物品以為占用。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不得在共有巷道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口前停放機車。㈡被告不得在共有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入口處張貼“前方無尾巷暨私人土地非住戶勿入”等排他性告示,並要求撤除其紙張。㈢被告應即拆除在共有公共走道入口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口前之固定式抽水機(下稱系爭抽水馬達)。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00元(本院卷第157-158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第281-282頁)。
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及聲明之擴張、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11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上坐落二棟透天房屋,分別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原告房屋)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被告房屋),二房屋門前有120公分寬度作為唯一對外通行之無尾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此為二房屋起造前就留有的通行走道,亦在系爭土地上。惟被告惡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長期停放於系爭巷道上,停放位置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另被告於入口處牆壁上方(離地高度約100-130公分)裝設系爭抽水馬達,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占用共有土地(通道),已壓縮系爭巷道實際可用空間及消防動線,造成原告出入交通不便、妨害通行,有礙消防救災及醫療救護。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於上一代地主即兩造前手早已有分管協議,被告房屋前方之巷道(即系爭巷道前半部分)是分歸被告使用,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及原告房屋時即已知悉原告房屋臨無尾巷底,被告土地沒有提供原告通行之義務;且原告亦未經被告同意於原告房屋前方之巷道(即系爭巷道後半部分)放置花盆、洗衣機等物品圈地占用,足見原地主已告知原告分管協議內容,即系爭巷道前半部分分歸被告使用,系爭巷道後半部分分歸原告使用。況系爭巷道通行空間極為充裕,原告及其家屬進出入皆不受影響,推行嬰兒車、手推車經過時亦順暢無阻,故系爭機車及系爭抽水馬達並未妨礙通行,原告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使用範圍固未逾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然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即為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113.4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上坐落二棟透天房屋,分別為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二房屋門前之系爭巷道亦在系爭土地上;而被告分別在系爭巷道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停放系爭機車及設置系爭抽水馬達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29頁、第49-57頁、本院卷第31頁);又系爭機車及系爭抽水馬達之一部確有占用系爭巷道乙情,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17日會同原告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3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50003807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3-21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上一代地主即兩造之前手已有分管協
議,即系爭巷道前半部分分歸被告使用,後半部分分歸原告使用,且原告亦明知此分管協議,自應受拘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系爭巷道係原地主留作共有通行道路使用等語。則被告既抗辯其係依分管協議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或兩造前手間確實有上開分管協議為舉證,然被告僅以原告亦在原告房屋前即系爭巷道後半部分堆放個人花盆、洗衣機等物品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63-265頁)。惟依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巷道為系爭土地上之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唯一得對外通行之通路,現況亦是鋪設人行/車道地磚供通行使用,此與一般共有人在共有土地上分管蓋房後,大多會留設共用通道以利通行之情形相符,較合於社會通念;依被告抗辯之分管協議,原告房屋會處於完全無法對外通行之情況,則所有權人難以完整利用此建物,亦不利於建物之交易流通,此與常情顯不相符,殊難想像兩造前手或兩造確實有達成上開協議。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確實有上開分管協議,本院自難以原告亦有在原告房屋前擺放花盆、洗衣機等物品乙情即遽信被告抗辯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係原地主留作共有通道使用等語,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其係依分管協議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分管協議,即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停放系爭機車及裝設系爭抽水馬達,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機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日後不得在該部分土地放置任何物品以為占用;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上之地上物(即系爭抽水馬達之一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亦在系爭巷道後半部擺設花盆、洗衣機等物
品圈地自用,原告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巷道本就狹窄,經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後,通行寬度僅餘0.8米左右,有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頁),確實對通行有某程度之妨礙,是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占用巷道,並依法行使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又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何合於公共利益之情,況系爭機車及地上物之移除雖可能對被告造成不便,然不至於嚴重影響、損害被告之利益,是原告基於土地之共有人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移除前開物品並返還土地,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至原告或有在系爭巷道後半部擺放花盆、洗衣機而占用系爭巷道之部分土地,惟被告若認原告亦為無權占用,自得另尋救濟,洵難以此遽論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機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日後不得在該部分土地放置任何物品以為占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