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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蔡憲儀(即蔡張秀瓊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被 告 蔡憲祥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複 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蔡張秀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訴,並於114年11月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14年12月10日死亡,就本件訴訟實施權已預立遺囑指定由繼承人即蔡憲儀繼承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營司簡調字第69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7至73頁】。蔡憲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蔡張秀瓊與被告為親屬關係,被告為蔡張秀瓊配偶之姪子,雙方均長期生活於臺南市麻豆區。96年間被告未經蔡張秀瓊同意之下,擅自持蔡張秀瓊所有之身分證、印鑑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蔡張秀瓊與被告間從未論及過買賣,或未約定過價金,故彼此間絕不可能有買賣之合意。蔡張秀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標的等必要之點從未達成合意,故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推認蔡張秀瓊與被告間曾有過買賣關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因無讓與合意而成為無效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確認訴外人蔡張秀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9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除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外,同時請求將系爭登記為塗銷,此部分應為給付之訴,如原告得以給付之訴達成目的,自不得逕自提起確認之訴,現所提之確認之訴不合法。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係由訴外人蔡勢宏即被告之父代理被告與蔡張秀瓊辦理,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令為登記,就此登記過程依經驗法則通常為真,如原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本件買賣契約有瑕疵,亦不得逕此認定系爭登記具有瑕疵而予以塗銷。再者,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時日已久,且被告長久以來均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打理系爭土地,蔡張秀瓊對此亦無反對之意見,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蔡張秀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標的等

必要之點從未達成合意,確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可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故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不合法,並不可取。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蔡張秀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標的從未達成合意,故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他造爭執其非真正者,應舉出反證證明,在未有反證前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再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麻豆段99-3地號土地,經麻豆地政

事務所於96年10月12日收件,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9月2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內容可參(調字卷第49至54頁),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內容均屬公文書,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真正,且原告未提出反證以推翻其記載內容,堪認系爭土地確曾於9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基此,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登記申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即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麻豆地政事務所方得依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可推知被告於前揭時間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提出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㈢被告於本件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價金給付證明

。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按檔案法第12條規定:「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檔案法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3條規定:「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應列為永久保存:一、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制度、決策及計畫者。二、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解釋者。三、涉及本機關組織沿革、主要業務運作及職能演變者。四、對國家建設或機關施政具有重要利用價值者。五、具有國家或機關重要行政稽憑價值者。六、具有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重要財產稽憑價值者。七、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者。八、具有重要科技價值者。九、具有重要歷史或社會文化保存價值者。十、屬重大輿情或具唯一性、獨特性或代表性之特殊個案者。十一、法令規定應永久保存者。十二、其他有關重要事項而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第4條:「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區分為30年、25年、20年、15年、10年、5年、3年及1年」、第5條:「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區分檔案保存年限及清理處置方式。」據此,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管理局)訂頒之二、05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其中0501地籍登記業務之項目編號050102之「土地及建物權利變更登記」,包括「土地及建物權利取得、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消滅或變更等登記之申請書、相關文件及其補正、駁回通知書與公示送達之相關公文」,保存年限為15年【參檔案管理局發布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GRS)」,第05地政類)】。而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5日即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詳如前述,距蔡張秀瓊提起本件訴訟即114年10月20日時(調字卷第13頁)已逾18餘年,其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經地政機關依規定銷毀,有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40106761號函可參(調字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證明因已逾15年保存年限,業經銷毀而無法提出,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於系爭登記時已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其與蔡張秀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標的達成合意部分負舉證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蔡張秀瓊同意之下,擅自持蔡張秀瓊所

有之身分證、印鑑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況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4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則上需由雙方檢附相關文件共同聲請,手續非簡,既經地政機關核准辦妥登記完竣,足見系爭土地移轉文件、手續應已完備,是移轉義務人真摯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應為常態,遭人偽造盜用身分證及印鑑僭越名義同意移轉係變態,原告就被告如何未經蔡張秀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18餘年始為上開主張,非無可疑;系爭登記之相關文件因逾規定保存期限,已依法銷毀無法檢送,已如前所述,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經蔡張秀瓊同意擅自持其所有之身分證、印鑑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登記云云,尚非可採。㈤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蔡張秀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價金、標的等必要之點從未達成合意,或被告未經蔡張秀瓊同意擅自持其所有之身分證、印鑑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登記之事實,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云云,自有未合。又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登記無效,或被告現無合法所有權基礎,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云云,亦失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蔡張秀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9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