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許明蘭被 告 陳亭志
盧信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6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亭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亭志、盧信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1,78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亭志如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亭志、盧信利如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是否於期日到場,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盧信利現於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訴字卷第133頁之出庭意願調查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亭志及訴外人黃○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被告陳亭志將收款訊息張貼於Telegram群組中,黃○宇即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隨於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OK超商建國店」,假冒「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李志川」,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誤信黃○宇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100萬元予黃○宇。黃○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陳亭志、盧信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被告陳亭志將收款訊息張貼於Telegram群組中,被告盧信利即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並持偽造之「李國守」印章蓋印在上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簽寫「李國守」署名於其上後,隨於112年10月6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假冒「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國守」,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原告誤信被告盧信利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1,041,786元予被告盧信利,被告盧信利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原告受有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亭志答辯略以: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盧信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亭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訴字卷第14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陳亭志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陳亭志、盧信利前開不法犯行,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電子卷證光碟查閱無訛,且被告陳亭志對原告上開主張未予爭執而為自認(見訴字卷第148頁);而被告盧信利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對被告陳亭志、盧信利之上開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亭志、盧信利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上說明,被告陳亭志即應對原告所交付100萬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交付1,041,786元部分,則應與被告盧信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亭志給付100萬元,另應與被告盧信利連帶給付1,041,78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盧信利)翌日即自114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毋庸審酌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