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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陳莊美珠 住○○市○鎮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揆中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被 告 吳茂益

簡吳秀敏簡萬川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簡維佐被 告 簡毓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683-1地號土地(下稱683-1地號土地;並與6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倘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分割後各共有人持有之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法定最低限度,是以,為公平解決共有關係,避免爭議及管理不便,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茂益抗辯略以:其在系爭土地上不知道哪個地號上有門牌號碼左鎮區左鎮里64之3號之農舍,是鐵皮屋材質,沒有相關農舍之證明文件,也沒繳過房屋稅,是其在民國82年蓋給其母親住的,母親已往生,有農舍的那筆土地其不同意變價分割;沒有的那筆土地其沒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簡吳秀敏、簡萬川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等語。

(三)被告簡毓萱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被告簡吳秀敏、簡萬川、簡毓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僅被告吳茂益抗辯有農舍之該筆土地不同意變價。因此,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自屬有據。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倘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分割後各共有人持有之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法定最低限度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系爭土地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限制而不得分割?是否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而可分割?筆數為何?就此,臺南地政115年3月27日所測字第1150002911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皆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各別分割至多5筆土地等語,可知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然衡諸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362平方公尺(計算式:683地號土地為199平方公尺+683-1地號土地為2163平方公尺=2362平方公尺),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面積,且683地號土地面積僅為199平方公尺,又包含於683-1地號土地內,核屬袋地等情,此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擷圖(下稱系爭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況系爭擷圖上亦未顯示有何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可知被告吳茂益抗辯有農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情形,應屬誤會,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去現場看過,系爭土地確定沒有建物,只有種香蕉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調卷第67、68頁)。從而,本院認為如將683地號土地與683-1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將導致683地號土地嗣後可能有袋地通行權之爭議外,也將使各共有人可分得土地面積過小,故應以合併分割之方式,較為可採。

(四)再者,如採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由於系爭土地並非方正,如要各共有人均取得臨路的部分,亦難實現,且經分割後面積勢必甚為狹小,有礙經濟效用,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是系爭土地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原告請求合併變價分割,被告簡吳秀敏、簡萬川、簡毓萱均當庭同意以合併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第48頁),則本院斟酌前述之情形,如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將造成經濟效用減損,暨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人日後亦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合併方割並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說明 1 土地 臺南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2 土地 臺南市○鎮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莊美珠 8分之5 8分之5 2 簡吳秀敏、簡萬川、簡毓萱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3 吳茂益 4分之1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