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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唐明德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唐明秀

唐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簡玉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唐明秀、唐明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唐明秀、唐明輝為王招治之繼承人,因被告簡玉玲擅將王昭治所有富貴南山紀念中心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登記於己,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玉玲返還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予王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本件訴訟核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相對人唐明秀為被告簡玉玲之母,相對人唐明輝素與聲請人對立,且另案對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是相對人唐明秀、唐明輝不可能同意與聲請人共同為原告起訴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王招治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唐明秀、唐明輝,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王招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王招治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乙事陳述意見;相對人到庭陳稱對於是否列為原告沒有意見,但是聲請人之主張均非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述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核屬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至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屬實乃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仍尚待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