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柯江彬被 告 許明友訴訟代理人 許香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鐵架,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3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0.33㎡×公告土地現值38,300元/㎡=12,639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639元(計算式:12,639元+50萬元=512,6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70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