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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柯江彬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明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16,92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28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80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看法同此)。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64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641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就聲明㈠按月給付部分,係屬以「返還日」為期限之給付,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況類似,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本件因上訴人未訴請被上訴人搬遷,本院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故參酌上開說明,按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34,561元(計算式:17,641元+17,641元×12×10=2,134,561元)。又上訴人第㈠、㈡項聲明均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4,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6,96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28元,故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又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上開聲明㈠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標的價額為2,134,5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0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