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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曾博賢訴訟代理人 張堯絜被 告 曾博南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3,56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3,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97條後段、第28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22頁)。嗣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15年5月7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卷第111頁),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一部撤回(本院卷第186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被告自90年起迄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侵害原告權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591租屋網可知,下營區3層樓透天厝每月租金為2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8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個月×15年×原告應有部分1/2)。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原告曾搬入與被告共同居住一段時間,被告雖因家人人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之空間較多,惟原告於共同居住期間就系爭房屋使用情況未有任何意見,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原告確有默示同意被告及其家人使用較多空間。嗣原告搬走後,被告從未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亦未阻攔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原使用之房間尚完整保留,原告自行選擇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不得因此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受有不當得利。又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因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逾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計算之每月不當得利亦過高,應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無論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是否有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或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5年短期時效之限制。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建物登記

第1類謄本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9頁)。又被告及其家人(被告之配偶、子女)共4人於90年10月25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迄今,且無其他人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亦有臺南○○○○○○○○115年4月16日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陳,被告是從設籍就開始使用,被告目前仍有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堪認被告自90年10月25日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為真。而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搬走後,被告從未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亦未阻攔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且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及其家人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佐以原告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本院自難遽信被告之上開抗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得原告同意,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15年之不當得利,然依上揭說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114年12月29日止(調字卷第13頁收文收狀戳章),即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應有部分1/2計算)。原告請求逾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⒉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之月租金利益價額如附表所示乙情

(已乘上應有部分1/2),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此乃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房屋依最有效使用情況所為專業意見分析,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評估系爭房屋之市場租賃交易價格,最後得出的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自109年12月30日至114年12月29日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8萬3,560元【計算式:7,699元×2/31(109年12月30日至109年12月31日)+9萬2,851元(110年)+9萬4,412元(111年)+9萬6,451元(112年)+9萬8,812元(113年)+9萬2,588元(114年1月至114年11月)+8,497元×29/31(114年12月1日至114年12月29日)=48萬3,5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此範圍內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固抗辯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為據等

語。惟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價額時,固得參考該規定,然非謂法院應受該規定之限制或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因兩造合意併鑑定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市價,以利和解協商,故本院將此部分併送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惟因此部分市價鑑定與本件爭點及待證事實尚乏實質關聯,且對於本件裁判結果亦無影響,顯非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此部分鑑定費用不在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13年 114年 1月 7,708元 7,783元 7,969元 8,138元 8,341元 2月 7,719元 7,795元 7,977元 8,152元 8,362元 3月 7,731元 7,808元 7,990元 8,169元 8,372元 4月 7,733元 7,827元 8,000元 8,188元 8,385元 5月 7,727元 7,845元 8,011元 8,217元 8,406元 6月 7,722元 7,865元 8,021元 8,229元 8,421元 7月 7,722元 7,882元 8,039元 8,241元 8,436元 8月 7,738元 7,901元 8,060元 8,257元 8,447元 9月 7,745元 7,908元 8,076元 8,278元 8,456元 10月 7,759元 7,916元 8,090元 8,296元 8,475元 11月 7,771元 7,933元 8,101元 8,318元 8,487元 12月 7,699元 7,776元 7,949元 8,118元 8,330元 8,497元 合計 9萬2,851元 9萬4,412元 9萬6,451元 9萬8,812元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