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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許曉美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被 告 徐立同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56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1、2月間交往。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為協助被告整合對外之債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借予被告。嗣兩造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遂於114年3月14日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向原告之借款金額化零為整,約定被告應清償之債務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系爭契約日期填載為113年7月1日。被告雖以原告為提出匯款紀錄、提款明細為由,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然系爭契約載明借款金額、貸與日期、借款利率、還款方式,並記載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已取代現金收據或匯款憑證之功能,被告否認其親自簽署之契約內容,實屬自我矛盾。又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高達300萬元,立約人理應本於最低限度之理性與慎重加以審閱,被告親自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係清楚理解自身將負擔之高額債務後所作出之法律行為,惟被告事後卻全盤否認收受300萬元,顯與契約之明確文義及一般社會經驗不符。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時,原告見被告每月對外還款壓力大,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負擔所有支出,希望兩人間有多一點吃喝玩樂之時間,被告亦將自身薪資帳戶提款卡交給原告,使原告可以每月扣款,並非逃避債務之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借款不爭執,惟被告已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債務陸續清償529,000元,則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僅1,054,569元(計算式:6萬元+40萬元+705,163元+418,406元-529,000元=1,054,569元)。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4、5部分,固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影畫面擷圖、錄影光碟為佐,然均不能證明原告有將各該款項交付被告,及其交付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附表編號7部分,雖提出轉帳資料為憑,惟該轉出帳戶為被告之郵局帳戶,則該筆款項係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清償被告之信用卡帳款,金流非係向原告借貸而來。又系爭契約為原告所擬,為兩造於114年3月間所簽署,斯時屬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飲酒且信任原告,故未審閱內容,當時契約之空格尚未填載,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係為求心安之用,而未交付300萬元借款,則兩造非基於借貸意思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

編號1、2、6、8所示所示之金額借貸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所示之金額借貸予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款項已交付予被告,及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惟觀之兩造自113年1、2月間交往後至於115年間分手前之對話紀錄,原告於兩造交往後之113年2月13日、113年3月14日向被告表示「對了,以後只要出門去玩,住宿訂房這種比較大的支出,我來付就好」、「同,我跟你說過了,我之所以會回醫院上班,就是要讓我們有更多的錢可以去吃喝玩樂,而不要讓生活只有工作,所以我會負責所有支出,錢的事你就別太在意了」等語;於114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向被告表示「這幾天看了那個網紅Andy的事件......我覺得為了保護我自己......之前幫你還的那些債務......至少還是要簽個借據」等語;於115年1月10日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覺得跟我在一起很痛苦......那就別勉強你自己」、「如果你還想在一起......我還是有條件的」,被告回以「家人也知道你東西都拿來給我了!這還要解釋什麼,既然如此...那就這樣」,原告告以「這樣是怎樣」、「那你等著收法院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101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兩造交往初期,主動向被告表示願負擔交往期間大型支出,希望被告無庸為金錢煩惱,惟於交往中期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交往末期要求與被告「交換條件」,而於口角爭執後,告知被告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對於兩造金錢關係之說法,隨著兩造間感情變化過程而有不同,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其金額若干,已非無疑。又兩造於114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將日期回填為113年7月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細觀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清償方式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同意乙方(按:即被告)將前開借款債務分期付款,乙方並同意以114年1月為第一期,以月為一期,每期金額為:本金15,000元加利息,於還款當月10日給付當期應給付之還款金額。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到期」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則被告於114年3月14日簽約時,顯已不能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本院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雖有簽署系爭契約,惟至多僅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為使原告安心始配合簽署,此尚不足推認兩造已有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㈢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部分,雖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8頁),惟提領現金之用途原因多端,除作為借款外,亦可能用以購物、支付生活開銷、清償自身債務等用途,則其提款後是否據以交付予被告,尚未可知,自無從僅憑原告有提款之情,即率予推認原告有交付所提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部分,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錄影畫面擷圖、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69、139、177至183頁),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為一男一女之對話,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217頁):

「男:剩下7萬8啊。

女:那郵局呢?seven呢?那應該是70啊,是拿70出去

吧!男:剩下5萬8千多。

女:對啊,今天總共拿了70出去了。」然僅能證明原告曾陪同被告還款,尚無法證明該還款金額是原告所借予被告,或被告有自承向原告借款70萬元等事實。

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部分,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該筆15,282元,係自被告之郵局帳戶所轉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自難認係原告出借供被告清償玉山銀行債務。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現有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兩造就附表編號

3、4、5、7部分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交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款項,均屬無據。

㈣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借款並不

爭執,惟抗辯已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債務清償529,000元,並提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該交易明細之匯款日期、金額均不固定,本院審酌男女交往期間,金錢往來原因多樣,縱原告曾保管被告之提款卡,亦無從認定係用於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如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債務,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款項共1,583,569元(計算式:6萬元+40萬元+705,163元+418,406元=1,583,569元),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3,5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准許原告對於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出處 1 113年3月4日 6萬元 本院卷第66頁 2 113年3月22日 40萬元 本院卷第67頁 3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5日 198萬元 本院卷第68頁 4 113年6月6日 325,000元 本院卷第69、177至183頁 5 113年6月11日 70萬元 本院卷第139頁 6 113年6月18日 705,163元 本院卷第70頁 7 113年6月26日 15,282元 本院卷第71頁 8 113年6月28日 418,406元 本院卷第72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4